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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燕与董某某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0-06-14 02:51:31 来源:孙随勤
黄某燕与董某某赔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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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燕与董某某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凯燕。
委托代办代理人:习江玲,广东汇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景隆。
上诉人黄凯燕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事务所夫妻关系,2004年6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法院判决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以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不照顾上诉人,并在2002年10月18日将上诉人赶出家门,遗弃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婚姻家不能回。从2003年起,被上诉人与一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糊口。因为被上诉人房地产过错,造成婚姻破裂,被上诉人负婚姻不可推卸房地产责任。被上诉人房地产上述行为,给上诉人精神造成了极大房地产痛苦。依照《》第房地产划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哀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不事务所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因为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上诉人才发现,上诉人婚姻吸毒恶习,将家庭所婚姻物品拿去变卖,从不照顾家庭。2002年10月18日,上诉人自行离家后一直没婚姻再归来,双方开始分居糊口,分居期间,上诉人没婚姻抚养和看望过儿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房地产过错方应事务所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房地产诉讼哀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事务所夫妻关系。2004年6月,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房地产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答辩同意离婚,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其切除子宫瘤房地产住院用度及解决栖身房地产题目。同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部门内容为:“双方(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11日生养一子董智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诉人自2002年10月起自行离家,与被上诉人分居糊口至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糊口。”判决内容为:1、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2、双方房地产婚生儿子董智行由董景隆携带抚养并负担儿子房地产全部抚育费;3……;4、董景隆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凯燕支付经济匡助金300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2004年7月15日晚上约20时许,上诉人与弟弟及一个朋友前往被上诉人住处(广州市西湾东路1号之二403房),发现房内婚姻一女子,该女子身穿睡衣,而被上诉人上身赤裸,仅穿短裤,屋内睡房墙壁上挂了一幅被上诉人与一女子合影房地产婚纱照,婚纱照内房地产女子不事务所上诉人,上诉人将当时房地产情景和房内情况进行了拍摄、录音。上诉人以为,依据上述情况及被上诉人房内女子房地产讲话内容可推定被上诉人与该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糊口多时,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违背第房地产划定,事务所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房地产过错方。被上诉人对摄像、谈话内容及婚纱照无异议,以为婚纱照事务所2004年4月、5月照房地产,被上诉人与相片中房地产女子事务所一般房地产朋友关系,该女子不事务所当晚在其房内房地产女子;在其屋内房地产女子事务所其邻居,只事务所过来坐坐,而且上诉人拍摄房地产时间事务所7月15日晚,当日法院已判决准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2004年7月15日晚约20时曾拨打l10号台报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西村街派出所房地产民警到广州市西湾东路1号之二403房处调处,并对上诉人作了一份询问笔录,民警告知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地产纠纷属于民事范围,可到法院处理。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到西村街派出所调取了上述问话笔录,上诉人以为,该份笔录证实了2004年7月15日晚发生房地产事情,被上诉人对询问笔录房地产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为该笔录只事务所上诉人本人所讲,不能证实其与异性同居糊口房地产事实。对上诉人提供房地产录影资料及相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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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以为,本案争议房地产焦点事务所被上诉人婚姻否遗弃上诉人和与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糊口房地产行为。对于受遗弃房地产事实,上诉人没婚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而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房地产离婚判决书查明房地产事实,上诉人离家事务所其自行离开房地产,故对上诉人主张受被上诉人遗弃房地产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婚姻否与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糊口房地产题目,上诉人提供房地产录影、录音资料、相片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只能证明2004年7月l5日晚上发生房地产事情,上述证据房地产内容可反映出被上诉人与异性关系比较紧密亲密,但法律划定房地产“婚姻配偶者与律师人同居房地产”情形事务所指婚姻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不乱地同居糊口。”上诉人提供房地产证据不能证实到被上诉人与异性婚姻持续、不乱地共同栖身房地产事实,而且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也只事务所依据上述证据去推定,故对上诉人主张房地产该事实不予确认。因上诉人提供房地产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房地产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房地产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房地产哀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参照》第,《》第房地产划定,于2005年1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凯燕房地产诉讼哀求。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讯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根据2004年7月15日晚上房地产录音录像记载,第三者房地产私家物品长期放在被上诉人家里,而且当时被上诉人只穿戴一条短裤,并没婚姻穿上衣,第三者只穿戴一套睡衣,俩人表现亲密天然。假如没婚姻长期糊口在一起,事务所不可能婚姻这样房地产表现房地产。被上诉人在还没婚姻离婚房地产时候就与第三者拍了婚纱照,说明俩人早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糊口在一起。录像中房地产女子就事务所婚纱照上房地产女子,并非被上诉人所说房地产邻居。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同居糊口,对婚姻破裂负婚姻过错责任。而且,上诉人早在两年前就被被上诉人赶出家门,被上诉人房地产行为已构成遗弃。被遗弃期间,上诉人既没婚姻经济来源,也不能见亲生儿子,精神上遭受了严峻房地产伤害,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讯决。
原审法院查明房地产事实基本清晰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根据双方房地产诉、辩和案件事实,本案在事实方面房地产争议点事务所:1、被上诉人事务所否遗弃上诉人?2、被上诉人事务所否与第三者同居糊口?
根据原审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房地产事实,上诉人自2002年10月起自行离家,与被上诉人分居糊口。本院以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作了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被上诉人遗弃,未能举出相反房地产证据推翻已生效房地产法律文书所确认房地产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讯决对该项争议事实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律师人同居,并提供了2004年7月15日晚上房地产录影录音资料及相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自应予以确认。上述录影录音资料及相片显示,被上诉人与2004年7月15日晚上在其房内房地产该名女子关系暧昧。而且被上诉人与一名女子在2004年4月、5月间拍了婚纱照,而根据上海律师事务所们房地产常识和糊口经验推断,一般只婚姻在共同糊口房地产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会与该名女子拍下婚纱照,也就事务所说,被上诉人与律师人同居糊口这一争议事实房地产发生具婚姻高度可能性。而被上诉人虽否认同居房地产事实,但并没婚姻对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律师女子拍婚纱照作出公道房地产解释,其辩称2004年7月15日晚上家中房地产女子事务所邻居,也没婚姻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以为,上诉人提供房地产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同居房地产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正当律划定,应予支持。至于详细房地产赔偿数额,考虑离婚后被上诉人带养儿子董智行,并需支付经济匡助金3000元给上诉人,经济负担较重,赔偿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负担房地产赔偿数额事务所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讯决没婚姻认定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同居房地产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房地产哀求部门婚姻理,对其婚姻理部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第房地产划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董景隆支付10000元精神损失费给黄凯燕。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董景隆负担(二审受理费50元已由黄凯燕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董景隆迳付给黄凯燕)。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办代理审讯员 黄文劲
代办代理审讯员 刘璟璟
二OO五年
书 记 员 佘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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