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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2010-12-24 01:51:00 来源:


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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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杨伟东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程××于2008年12月22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返还房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歹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1日,程××出资26317元购得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位于新郑市和庄镇道东4号楼3单元5层东户89.21平方米的单位集资房一套,后丁××未经程××同意居住该房屋至今。程××发现后,要求丁××搬出该房屋,丁××未搬。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丁××归还该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程××出资26317元购得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位于和庄镇道东4号楼3单元5层东户89.21平方米的单位集资房一套,即取得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丁××未经程××同意而居住该房屋,侵犯了程××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该房屋。丁××辩称丁××于2006年4月从程××妻姨樊××处购买该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丁××的辩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程××位于和庄镇道东4号楼3单元5层东户89.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宣判后,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丁××是2006年度购买樊××的房屋,与程××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程××仅出具一张收据,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程××自称2000年9月份购房,于2008年知道丁××居住于此,程××时隔几年不住房和看房吗?程××没有该房屋的权利,丁××没有购买程××的房屋,无从谈起侵犯程××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耀明承担。
程××辩称:丁××主张购房,没有提交购房凭证和樊××拥有的产权证书。丁××未经程××的同意占有程××的房屋,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丁××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程××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2007年11月21日改制登记申请书。河南省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证明,以证明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改制更名为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2、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证明,以证明该单位职工程××于2000年9月11日购买职工集资房一套,该单位集资房都没有办理房产证,以收据为准。上诉人丁××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在二审提交不予承认。对于证据内容和所盖公章都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述证据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程××购买单位的集资房屋,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益。丁××未经程××同意,占有该房屋,侵犯了程××的权利。程××要求丁××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丁××上诉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上诉人丁××在原审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樊××购买买房屋的事实和樊××有权处分房屋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丁××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柴雅琳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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